4月4日,襄阳市气象局发布
关于公开征求《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气象局通过资料收集、实地调研等方式,结合国家、省级政策要求及我市实际,起草了《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升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决定自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5月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369809749@qq.com;
2.书面信函: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223号襄阳市气象局办公室(邮编:441000),联系电话:0710-3533634。
附件: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气象局
2025年4月3日
襄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高温、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寒潮、低温、冰冻、冰雹、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抗灾救灾相结合,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影响评价、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农业农村、文旅、融媒体中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各级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增强领导干部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和救灾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七条 加强跨区域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推进气象灾害防御区域合作,探索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学技术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促进金融保险、低空经济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监测、预报、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强化风险普查成果的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湖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文旅、卫生健康、教育、经信、通信等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前款所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配备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灾害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组织管理,纳入《湖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指导目录》的重大项目,应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或项目审核部门应加强相关内容审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建设,完善城市积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下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和精准服务。
县级以上排水防涝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保障措施,加强城市防涝技术支撑,建立暴雨强度公式修订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安全管理机制,根据抗旱、防雹、森林防灭火、大气污染防治、生态涵养等需要,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基础设施维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交通运输和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韧性城市建设,完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通信、排水、输油等关键基础设施气象灾害风险应对措施,强化应急避难场所规范化管理,建设城市运行大数据系统平台,提升城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预警系统建设,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自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等气象灾害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数据汇交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业气象监测设施备案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报备案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升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能力,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及时制作精细化的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综合协调机制,因地制宜开展干旱、大风、冰雹、连阴雨、霜冻等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能力,推进高标准农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细化分作物的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快速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滚动播发信号图标,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重要提醒发布后,各相关单位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开展本行业气象灾害影响分析研判,研究部署防御措施,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并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研判灾害性天气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影响,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不同阶段的预防和应急处置提供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防范应对,组织应急抢险救灾。
各相关单位要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及类别,按照各自职责,迅速进入应急状态,有关责任人员要立即上岗到位,加强值班值守,组织力量深入分析、评估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必要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对机制,推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转化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监测和评估,强化递进式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值班,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种类及其影响程度,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及时启动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和行动。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与总结,分析气象灾害应对处置工作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应将调查评估结果与应急工作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襄阳市气象局
编辑:汪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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