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一公司因欺骗消费者被判十倍赔偿

花229块钱从超市买了两盒黑木耳和三盒白玉木耳,没想到却是不合格产品。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湖北某商贸公司赔偿消费者夏某损失229元,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2290元,共计2519元。针对该案存在的问题,襄阳中院向谷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

2018年4月3日,夏某花229元在湖北某商贸公司购买了黑木耳两盒,白玉木耳三盒,产品标准代码均为NY/T1061-2006,生产者均为襄阳市某公司。NY/T1061-2006系《香菇等级规格》行业标准,适用于干花菇、干厚菇、干薄菇、鲜香菇。夏某主张涉案黑木耳和银耳食品应当适用GB7096-2014《食用菌及其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食用菌及其制品的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适用于食用菌及其制品,如香菇干制品、银耳干制品、其他食用菌干制品等。夏某向法院提交的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黑木耳的水分等检测指标与《食用菌及其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指标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此法来索取高额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夏某多份涉及此类民事诉讼可以看出,其购买商品行为实质是一种变相经营行为,目的是为了牟取赔偿,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亦无权主张赔偿,遂驳回夏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夏某不服,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

襄阳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规定,并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而是明确了“消费者权益”存在的基础是特定的消费行为,因此,有理由认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都是消费者,夏某当然也是消费者。涉案食品为黑木耳和白玉木耳,黑木耳属于食用菌范围,国家对于食用菌及其制品制定了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但涉案食品所载明执行标准系《香菇等级规格》行业标准,并不适用于涉案食品。湖北某商贸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襄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做出前述判决。

因涉案食品生产公司襄阳市某公司位于谷城县,近日,襄阳中院向谷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要加强对食品领域经营者特别是生产者在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管理,有强制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严格使用强制性标准进行生产活动,食品经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销售;要加大对食品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和处罚力度。

全媒体记者:段云锋 / 通讯员:张琦

编辑:姚喻 / 校对:周杰

责编:周群 / 审核:曾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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